函釋(含執法疑義)及公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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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文機關:
內政部
發文字號:
內授消字第1040823515號
發文日期:
104/10/12
要  旨:
關於免設置放水型撒水頭之場所範圍、對消防設備裝置檢修人員之裁罰累
加計算期間、以蠟燭進行薪火相傳或祈福儀式是否屬明火表演、藝文音樂
展演空間、醫療院所核磁共振攝影室、變更為托兒所等場所應適用何種消
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、高層建築物開挖地下室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、
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與緊急廣播設備連動時之適宜設置方式、密閉乾式或預
動式自動撒水設備得否使用向下型撒水頭等執法疑義
全文內容:內政部 104  年 9  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決議事項
          提案一、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6 條第 1  項第 5  款放水
                  型撒水頭免設置之場所。
          決  議:一、下列場所因用途、構造特殊,參酌日本東京消防廳「預防事
                      務審查、檢查基準」第 2  冊、第 4  章、第 2  節、第 3
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動撒水設備之規範,符合消防法第 6  條第 3  項規定,
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6 條第 1  項第
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款,免設置放水型撒水頭及其他型式之撒水頭:
                  (一)免設放水型撒水頭:挑高空間相鄰部分已設置密閉式撒水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頭,在其有效之範圍內,得免除設置放水型撒水頭。
                  (二)免設密閉式撒水頭:挑高空間已設置放水型撒水頭,在其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效之範圍內,挑高空間相鄰以外部分,得免除設置密閉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式撒水頭。
                  (三)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 款第 1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目(車站、飛機場大廈、候船室)、第 3  目(小學、中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學、高中職、技術學院、大學、專修學校、各種學校等類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似場所)、第 4  目(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陳列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史蹟資料館、紀念館及其他類似場所)、第 5  目(寺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廟、宗祠、教堂、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)、第 7  目(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集合住宅、寄宿舍)、第 10 目(電影攝影場或電視播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場)、第 11 目(倉庫)、第 3  款第 2  目(汽車修護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廠、飛機修理廠、飛機庫等類似場所)、第 3  目(室內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停車場、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)、第 4  款工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作場所等建築物在十樓以下各樓層(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除外)大廳、會議場、通路等類似場所之挑高空間部分。
                  (四)十樓以下的樓層(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除外)有體育館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屋內射擊場(限於競技使用之場所)挑高空間部分,以及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室外雨遮供通路等類似場所之挑高空間部分。
                  (五)樓地板面積未滿 50 平方公尺之挑高空間部分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、上開免設放水型撒水頭及其他型式撒水頭之空間,應符合下
                      列規定:
                  (一)建築物內部裝修限制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(二)未使用固定之瓦斯、燃料等用火設備或移動之瓦斯、燃料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等用火器具。
                  (三)未置放或火災時造成擴大延燒之大量可燃物。

          提案二、消防設備師(士)或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人員為消防
                  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、非防焰物品與消防安全設備認可品銷售
                  設置陳列等,其裁罰累加計算之期間疑義。
          決  議:一、依內政部 102  年 8  月 27 日台內訴字第 1020000670 號
                      函之建議,消防法第 38 條第 1  項、第 3  項、第 39 條
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第 42 條之 1  及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
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三、表五、表七、表十有關非專技人
                      員設計監造裝置檢修消防安全設備、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不實
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非防焰物品或消防安全設備認可品銷售設置陳列、燃氣熱
                      水器及其配管承裝業違反規定等,其處分係按違規次數予以
                      累加,參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 項 3  年裁處時效規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,累加期間為第 1  次查獲違規行為後,至第 1  次處分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達滿 3  年時為止,其後之違規行為則重新起算違規次數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例如:甲因檢修不實於 104  年 1  月 1  日(行政處分送
                      達日)受第 1  次裁處,則於 106  年 12 月 31 日(第一
                      次處分送達滿 3  年)之前,如甲再有檢修不實者,均可累
                      加計罰。至甲於 107  年 1  月 1  日後檢修不實者,則以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1  次違規計罰,重新起算違規次數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、行為人有數違規行為(不論時間是否相近)時,依行政罰法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,並依上開原則累加計算,惟倘個
                      案情節重大,各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得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
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四、(二)但書規定
                      ,於法定罰鍰上限內審酌加重處罰,不受上開表規定各次最
                      高裁罰金額之限制。
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本部消防署 88 年 6  月 28 日(88)消署預字第 8805475
                      號函停止適用。

          提案三、以蠟燭進行薪火相傳或祈福之儀式,是否視為消防法第 14 條之
                  1 之明火表演。
          決  議:按消防法第 14 條之 1  及明火表演安全管理辦法第 2  條:「
                  本辦法所稱明火表演,指以產生火焰、火花或火星等方式之表演
                  活動。」其意旨係以產生火焰、火花或火星之道具進行表演之活
                  動,因表演致火焰於空間內移動,不甚引起火災風險高,而予以
                  管理,如炊煮、照明等必要行為,自不屬明火表演之範圍。故薪
                  火相傳或宗教團體祈福、祈禱或彌撒中點燃蠟燭,為儀式之必要
                  行為,而非表演性質時,非上開明火表演規定之範疇。

          提案四、藝文音樂展演空間(Live House)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
                  置標準之用途。
          決  議:一、依據本部 103  年 10 月 23 日台內營字第 1030811381 號
                      令訂定發布「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
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,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
                      百一十七條第六款所定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事宜」規定,
                      藝文音樂展演空間(Live House)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
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設置標準之用途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(一)表演館(場)(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,不提供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飲及飲酒服務)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 D-2  類時,適用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上開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 款第 4  目用途。
                  (二)音樂展演場(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,供輕食、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供非酒精飲料服務)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 D-2  類及 G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-3  類時,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 款第 5  目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第 2  款第 4  目、第 8  目等用途。
                  (三)音樂展演場(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,供餐飲及含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酒精飲料服務),如屬音樂展演,而非提供表演節目等娛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樂服務,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屬 D-2  組及 B-3  組時,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 款第 5  目。
                  (四)藝文音樂展演空間(觀眾席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,供餐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飲及含酒精飲料服務)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 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款第 1  目用途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、藝文音樂展演活動屬短期、與其他用途併用時,消防安全管
                      理原則以其主要用途或危險度高者為適用原則,例如:於集
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堂表演,適用上開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1  款第 2  目用
                      途;於訓練場所進行舞蹈訓練及偶爾表演,適用上開設置標
                      準第 12 條第 2  款第 3  目用途,以此類推。
                  三、本部 96 年 4  月 23 日內授消字第 0960823375 號函提案
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決議停止適用。

          提案五、醫療院所核磁共振攝影(MRI) 室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疑義。
          決  議:核磁共振攝影(MRI) 室為高磁場環境,禁止任何具鐵磁性金屬
                  物品進入,內部設施及設置物品均有限制,雖衛生福利部 103  
                  年 6  月 11 日衛部醫字第 1030013849 號函之建議,免適用各
                  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49 條、第 116  條及第 133  
                  條免設撒水頭、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、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
                  。惟仍請業務單位蒐集美國、日本等國外是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
                  相關規定後,再提下次研討會議討論。

          提案六、高層建築物之地下室共同開挖或一部分為另一場所時,檢修申報
                  是否由專業檢修機構執行之疑義。
          決  議:一、按消防法第 9  條第 1  項但書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
                      工編第 1  條第 15 款及其圖例 1-15-(1)、1-15-(2)
                      規定,達十六層或五十公尺以上高層建築物,地下室連通開
                      挖時,其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為其共用,整體功能維護,應
                      委託專業機構辦理檢修申報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、若同一基地內有多棟建築物,地下室未連通開挖者,其消防
                     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依各棟建築物之高度或樓層數檢討後,分
                      別適用消防法第九條委託消防設備師、消防設備士或專業機
                      構辦理。
                  三、高層建築物內一部分依消防法第 10 條、各類場所消防安全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備設置標準第 5  條規定,檢討視為另一場所時,業以無
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、樓地板區劃分隔,使
                      用機能及出入口完全獨立分開,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得
                      免適用消防法第 9  條第 1  項但書規定辦理。

          提案七、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緊急廣播設備之揚聲器廣播時,手動報警
                  設備火警警鈴同時動作,是否干擾廣播音聲及清晰度疑義?
          決  議:一、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第 137  條:「緊急廣播設備與
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設備共用者,在火災時應能遮斷緊急廣播設備以外之廣
                      播。」為使緊急廣播內容不受火警警鈴干擾,參酌日本平成
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年 2  月 1  日消防予第 22 號與昭和 60 年 9  月 30 
                      日消防予第 110  號規範,以麥克風開關啟動緊急廣播時,
                      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區音響鳴動中,應即停止地區音響;
                      停止麥克風廣播(關麥克風開關)時,應即再鳴動地區音響
                      ,此設計之受信總機與緊急廣播設備間配線應為耐熱保護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參考設計圖例如下:
                      
                  二、上述規範,請各地方消防機關於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時,
                      要求消防專技人員納入消防安全設備圖說,以確保緊急廣播
                      音聲之清晰。
                  三、麥克風開關啟動緊急廣播時,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地區音響
                      鳴動中,應即停止地區音響;停止麥克風廣播(關麥克風開
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)時,應即再鳴動地區音響之功能,涉火警受信總機內迴
                      路、電驛等裝置,請業務單位配合修正火警受信總機認可基
                      準之相關規定。
                  四、既有建築物部分,請業務單位依據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
                      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,另案函頒改善方式及期限
                      等作業。

          提案八、辦理變更為托兒所、幼兒園等用途時,得否免適用各類場所消防
                  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六條複合用途建築物同目合計跨樓層面積之
                  規定。
          決  議:建築物辦理變更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一
                  款第六目托嬰中心及第二款第三目課後托育中心、第六目、第十
                  二目使用時,因用途單純,建築使用強度未大幅提升,適用上開
                  設置標準第六條時,以變更用途範圍樓地板面積,檢討消防安全
                  設備之設置。

          提案九: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使用向下型撒水頭疑義。
          決  議:一、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十五條第四款:「
                      撒水頭使用向上型。但配管能採取有效措施者,不在此限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」係為避免乾式配管於空氣加壓壓縮過程所凝結之水及系統
                      動作後殘留水,存積於撒水頭配管內有結凍、銹蝕之慮,致
                      影響撒水系統放射性能,故配管若採回彎管上設置撒水頭之
                      有效措施時,當視為符合上開但書規定,得使用向下型撒水
                      頭。
                  二、另上開設置標準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但書業定排除規定,若各
                      類場所設計密閉乾式或預動式自動撒水設備時,參照國外相
                      關規定或設計規範,無結凍、銹蝕之虞時,各直轄市、縣市
                      消防機關得基於專業及本於權責,逕予判定是否符合但書規
                      定及准駁之。

          臨時提案一:緊急廣播設備揚聲器以二條線配置至各樓層昇位(幹線)交
                      會處,經由二線式控制模組與二條主音源線(幹線)連接至
                      廣播主機之配線方式是否可行?
          決      議:依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
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款:「緊急廣播設備之配線,除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
                      ,依下列規定設置:三、任一層之揚聲器或配線有短路或斷
                      線時,不得影響其他樓層之廣播。」及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
                      告書測試方法及判定要領,第十一章緊急廣播設備性能測試
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回路短路測試,其測試方法規定:「在依額定輸出使音聲
                      警報音之第二信號鳴動的狀態下,使任意輸出回路短路時,
                      確認不會對其他回路產生性能障礙。」判定要領:「短路輸
                      出回路以外的輸出回路廣播應正常,同時確認係哪一個輸出
                      回路發生短路。」是採每層(區)揚聲器以二條線配置至各
                      樓層昇位(幹線)交會處,經由二線式控制模組與二條主音
                      源線(幹線)連接至廣播主機之設計,在任一層(區)平面
                      或昇位處,有短路情形時,音源輸出電壓恐降為零,致全棟
                      緊急廣播無法動作,已違反上開設置標準之規定,各直轄市
                      、縣(市)消防機關於圖說審查及竣工查驗時,應落實依上
                      開規定辦理。其配線如附圖例。

          (法源資訊編:因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圖例,完整內容請參閱相關圖表)
資料來源:
內政部消防署
編  註:
1.依本筆資料,原內政部消防署民國 88 年 6  月 28 日(88)消署預字
  第 8805475  號函,停止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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